一、通姦「追訴期」
按現行刑法第239條、第80條固分別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是2004年成立之通姦罪,其追訴權,早因五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同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為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王○村為有配偶之人,應可認識陳○鑾係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一百八十一日止,在台中市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陳○鑾相姦,陳○鑾因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產下一子鄧○○(姓名年籍詳卷)。嗣經陳○鑾對配偶鄧○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經鑑定確認鄧○○係被告與陳○鑾之子,鄧○始悉上情提出告訴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被告上開犯罪成立之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之第一百八十一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若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之第一百八十一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對被告行使追訴權,則時效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本件係由告訴人鄧○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相姦犯行之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可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上本件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五年,期間依卷內資料無停止進行之原因,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原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進行相關案情偵辦時,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等可資參照。
二、通姦損害賠償與侵害配偶權賠償
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謂「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也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更云:
「四、經查:陳○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查本院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卿自98年6、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多次在新北市○○區○○路176號「長緹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全國旅社」等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通、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為法所不許,亦與社會一般觀念之善良風俗有悖。故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堪認該相姦者對於通姦者之配偶,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對通姦者之配偶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該通姦者之配偶,自得請求相姦者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明知陳○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上開時、地與陳○卿為多次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顯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肄業;任職於補習班,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任職公車司機,月薪7萬8,000元,因本事件被解僱,現職為貨車、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及兩造名下皆無資產,而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再參酌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1,365元、9萬1,526元、14萬1,677元,財產總額均為310元;被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9,276元,財產總額均為0,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上訴人則有多次妨害家庭之前科,亦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6頁),足見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且對婚姻生活之維繫亦均有可議之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素行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可知,與他人配偶通姦或相姦,除須面臨離婚之一途與刑責相責外,仍會被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實為不智。
三、人生永遠停留在「迷情」中,好嗎?
雖然通姦或相姦罪之追訴權,可能因五年或十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有可能因二年或十年(民法第197條參照),當事人對婚姻或不是那麼在乎,但人生永遠停留在「迷情」中,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