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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的法常識

離婚後,法律規定男方一定要給女方贍養費嗎?論離婚贍養費的給付
壹、前言

離婚制度是人為解消婚姻的方法之一

旨在消除因不和諧的家庭生活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進而重建新的較健全的社會秩序,因而認「離婚」係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後界限,是一件「無法避免的惡事」。因此,重視離婚效果及保障離婚後經濟上之弱者乃成為現代親屬法的重要課題之一。


贍養費」之給付係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之重要一環

夫妻離婚後為維持其生活所設贍養費的給付制度係基於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主義而產生的,其基本思想係建立在離婚後雙方當事人能自由調整其新的社會關係,換言之,既然允許男女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果不能除去離婚後生活維持的不安,並保障其生存,將使當事人(特別是女方)不敢請求離婚。此對整個社會而言,仍未能解除離婚制度的缺陷,故藉法律規範以保障離婚後配偶的生活是必需且必要的,所以各國離婚法或詳或簡均規定贍養費的給付制度。
貳、問題的爭點

離婚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離婚贍養費給付制度

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一條文自民國二十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餘年,條文簡陋(僅規定要件,對於給付標準、計算依據、給付方法均付之闕如)、條件嚴苛(限於裁判離婚且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法院實務上見解一陳不變(均係以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生活程度等抽象標準核計贍養費之數額),未賦予時代新義(未考慮物價生活指數的調整及贍養之目的,且無保全措施),致法律無法保障離婚配偶,甚至可能成為離婚條件之要脅,對於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是女性,非常不公平,而為惡法。
參、勾勒理想的贍養費制度


一、立法上的建議
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不足,其一,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其二,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並不妥當。其三,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其四,贍養費請求之內容,如給付方式、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其五、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其六、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

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
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一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
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二 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
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三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
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
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
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
一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二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四 其他重大之事由。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
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左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一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二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三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四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五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六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
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
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
消滅。
二、司法上之建議
徒法不足以自行,縱然有完美的法制,仍有賴執法者之公正無私,何況目前有關贍養費之法制缺陋甚多,自更有賴執法者發揮道德勇氣,就具體訟爭案件作公平之衡量,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責。惟就目前法院對贍養費請求之判決觀之,不論對請求要件之審查,或請求數額之決定,似皆過於籠統(最高法院曾有以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似嫌過低),毫無標準可言。因此,在現行法規範體系下,最高法院如能創立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作為下級法院遵循之依據,使贍養費數額及斟酌因素在反復適用中形成類型,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想。
肆、結論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財產的分配、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但因媒體在報導國外名人離婚事件時,每將三者統稱為贍養費,致受誤導而遲誤權利之主張,故婦女團體有責任及義務將此三者之正確概念傳達給民眾瞭解。離婚既已為必要之惡事,應予正視,並從法律的層面給予基本的保障,為吾人應努力的課題。
有關離婚協議中之條款法律效力?
請教各位,以下是我離婚協議書中條款:
1.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約定由 乙方 監護扶養。
2.因甲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並於民國104年3月6日在新竹動物園與女出遊,被乙方親屬發現拍攝存證,且有通姦自白,以及事後仍然故我並無悔改,此行為對子女有不利影響,且恐影響其人格發展,故甲方自願放棄監護權,事後不得反悔爭取監護權事宜,並給予乙方新台幣壹佰萬之精神撫慰金。
3.若甲方欲履行探視權,應將前項精神撫慰金及欲探視之撫養費義務履行後,無監護權之一方得以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1)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九時後至乙方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最晚至當日下午四時送回乙方住所交予監護人,未得監護人允許不應離開監護人視線範圍,以及不得過夜;如同第二款所述,甲方行為足以讓子女構成人格不利發展,及不良影響,故未得監護人允許不應過夜,不應離開監護人視線。
(2)無監護權之一方欲履行探視權後,於離婚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乙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戶,作為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直接匯入乙方帳戶。
(3)倘若事後乙方至婦產科檢驗發現有性病之事實,甲方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包括通姦感染性病,再傳與配偶之事實,乙方得依法追溯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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