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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沒了,還有民事侵害配偶賠償》
​​109年5月29日,大法官作出釋字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雖然刑法通姦罪被宣告違憲,和有配偶的人發生超友誼,還是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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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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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了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的情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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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認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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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以刑法的通姦行為為限,如果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以說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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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換言之,和有配偶之人發生超友誼,並不一定要到發生性關係,只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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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且
​​​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屬於社政法規、福利法規之性質,為使更多人獲得保護令之保護以及其他扶助、護衛、輔導與治療,故其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範圍較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家長、家屬範圍為廣泛,只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即屬家庭暴力,並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第二條中,就相關名詞,以立法加以定義。計分六款: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殺害、殺害、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揍、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瓶瓶罐罐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傷殺、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2015年修正時,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使家庭暴力的範圍,涵蓋更多權力控制造成的侵害行為,也加以納入,使更多受害者可以獲得保護。
惟最高法院認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791號解釋:只對配偶撤告,行不行?》字第951號裁定意旨)
​​791號解釋的釋憲標的有兩個,前面的文章已經介紹大法官怎麼論述通姦罪違憲,這篇探討通姦罪被害人可以選擇只對配偶撤告通姦罪這個部分。​​
​只對配偶撤告,是什麼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原則上提起告訴跟撤回告訴都不能選擇被告,但針對通姦罪卻設有例外,該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舉例來說,郭勁、黃融是夫妻,郭勁跟華蒸公主發生性關係。
當黃融對郭勁、華蒸公主提出告訴後,如果黃融後來對配偶郭勁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會留下華蒸公主。雖然郭勁依法也犯了錯,但最後只剩下華蒸公主繼續面對刑事追訴跟審判。
​​​​這會造成什麼結果?
​依照統計資料,因為通姦罪起訴、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的情況,女多於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撤告的被告,男多於女。一些鑑定人因此主張,通姦罪可能造成的性別失衡,適用上產生男女不平等的情況。
​大法官為什麼認為違憲?​​
​​平等權審查:中度標準
​法規範可以產生差別待遇,但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要檢視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分類標準和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刑事追訴審判就必要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形成差別待遇,如前面提到的郭勁離開、華蒸公主留在刑事程序中。
​​理由書認為,攸關刑罰制裁,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才符合平等權保障。​​
理由書採取的用語是「實質關聯」,和刑法通姦罪的審查基準一樣,都屬於中度的標準。
立法目的OK,但差別待遇沒有實質關聯
​​讓配偶可以選擇性撤告,立法目的是在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方式,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
​​但理由書指出: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
​​因為,當被害配偶黃融決定是否對通姦配偶郭勁撤回告訴時,通常多已經決定之後要不要和郭勁繼續婚姻關係。
後續對相姦人華蒸公主追訴處罰,對被害配偶黃融而言,往往只有報復的效果,對婚姻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
​​況且,相姦人華蒸公主在被追訴過程中,法院通常會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郭勁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相關的事實也都會記載在刑事判決書中,公諸於世。這個追訴審判過程,可能加深婚姻裂痕,對挽回婚姻關係也不一定有實質關聯。
​​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原本應該列為必要共犯的通姦人郭勁、相姦人華蒸公主,因為身分不同而產生是否追訴處罰的差異,導致相姦人華蒸公主可能最終單獨負擔罪責,而通姦人郭勁不用,這樣的差別待遇和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憲法對平等權的保障。
​​​​違憲而立即失效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除了違反平等權以外,也因為通姦罪已經被宣告違憲失效,這個「但書規定」是建構在存在通姦罪的情況,既然刑法通姦罪已經失效,其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也不可能單獨存在,失所依附。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也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有處罰。
詐欺罪具有特別的犯罪結構,每個構成要件中都要有接續性。以下為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行為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通常這種消極不作為的施詐,是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因負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的情形。

103年6月刑法所新增的處罰規定了「加重詐欺罪」,規範在刑法第339條之4;主要是針對行為人觸犯了詐欺罪,而且必須符合以下三種情形:「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當犯罪行為有以上其中一種情形的時候,予以加重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 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 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 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 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借錢收取利息的行為是否會構成重利罪,在於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什麼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下先就法院判例解釋,並輔以實際案例說明。
一、法律見解
(一)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對重利罪的定義,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是指若明知他人須借貸解決其急迫情況,以及他人因為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情形,利用此一機會訂定苛刻的借貸條件。但如果債權人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因此法院必須判斷債務人是否於欠缺思慮而借貸,或者因其他情事導致無法做出較好的選擇,或依債務人的社會經驗看是否對於借貸之情事無相當之認識,但仍須依照個案情形審酌之。
(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同樣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對重利罪的定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指就借貸利率、時間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情況,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比較,顯然特殊超額的情況。下表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相關判決(判決日期102年1月1日-102年7月2日,依利息高低排序),可得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應不至於被認定為重利。

(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為恐嚇得利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罪所要處罰的行為是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而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的勒索行為。
勒索行為:是指以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懼,而索取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故勒索行為包括恐嚇行為和索取財物的行為。
(1) 恐嚇行為: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行為人的強制,被害者雖受強制,但尚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尚未完全喪失,始為恐嚇。
(2) 索取財物:行為人須於為恐嚇行為時,明示或暗示被害人交付財物。
處分財產:被害人由於心生畏懼,並進而處分屬於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
財產損失:恐嚇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必須與行為人獲得財產利益,形成直接對等的關係。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勒索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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